立法沿革:
1.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九日總統(73)華總(一)義字第 3602 號令制定公布
2.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(88)華總(一)義字第 8800084 0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
3.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(88)華總(一)義字第 88003 034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、3 條條文
4.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78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、10、18 條條文;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「行政院衛生署」之權責事項,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「衛生福利部」管轄
法條內容:
第 一 章 總則
第 1 條
為實施優生保健,提高人口素質,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,特制定本法。
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。
第 2 條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︰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第 3 條
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,諮詢學者、專家意見,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,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;其組織規程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,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,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;其設置辦法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4 條
稱人工流產者,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,以醫學技術,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。
稱結紮手術者,謂不除去生殖腺,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,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。
第 5 條
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。
前項指定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二 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
第 6 條
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。
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,並包括左列檢查:
一、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。
二、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。
三、有關精神疾病檢查。
前項檢查項目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7 條
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:
一、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。
二、孕前、產前、產期、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。
三、嬰、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。
第 8 條
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三 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
第 9 條
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,得依其自願,施行人工流產:
一、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。
二、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。
三、有醫學上理由,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。
四、有醫學上理由,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。
五、因被強制性交、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。
六、因懷孕或生產,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。
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,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,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。有配偶者,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,應得配偶之同意。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,不在此限。
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,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,訂定標準公告之。
第 10 條
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,得依其自願,施行結紮手術。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,得逕依其自願行之:
一、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。
二、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。
三、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,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。
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,施行結紮手術,得依其自願行之;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,施行結紮手術,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。
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,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,不在此限。
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,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,訂定標準公告之。
第 11 條
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,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,並勸其接受治療。但對無法治癒者,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,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。
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,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,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,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,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。
第 四 章 罰則
第 12 條
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,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 13 條
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,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。
第 14 條
依本法所處罰鍰,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,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 五 章 附則
第 15 條
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16 條
接受本法第六條、第七條、第九條、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,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。
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,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。
第 17 條
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18 條
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,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。
參考網址: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L00700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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