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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(§8)

    為推動醫療服務與照護,增進國人健康並預防罕見疾病,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(以下稱本法)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至今,歷經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、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、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共三次修正。其中為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,提供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充分之疾病資訊及心理支持,以因應疾病對於病人與其家庭之生理及心理衝擊,並為避免因遺傳因素於家族中發生新個案,爰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本法第八條第一項,除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,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,提供照護諮詢外,並增訂提供心理支持及生育關懷等服務,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供相關服務之法規命令。為符法制,爰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「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」,共十一條,其要點如下:

第1條
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(以下稱本法)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2條
本辦法服務之對象如下:
一、依本法第七條醫事人員報告得知罕見疾病之病人。
二、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。
前項第二款所稱罕見遺傳疾病缺陷,指罕見疾病病人具有源自親代之異常基因,或自身之基因突變,致有遺傳後續世代之虞者

第3條
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意,應以書面為之。
前項書面同意,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五年;必要時,並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之。

第4條
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訪視病人或其家屬時,應依各該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,告知下列事項:
一、對生長發育可能產生之影響。
二、對生育及其子女可能產生之影響。
三、對日常生活與生活環境及飲食可能產生之影響。
四、對就學、就業可能產生之影響。
五、其他對生理、心理及社會健康層面可能產生之短期、中期或長期之影響。

第5條 
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,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心理支持服務事項:
一、疾病適應之增進。
二、自我認同能力之提升。
三、家庭及人際關係之增進。
四、安排病友團體之支持。
五、心靈或悲傷之輔導。
六、其他心理支持之服務。

第6條
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,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生育關懷事項:
一、遺傳及相關檢查之諮詢。
二、生育之諮詢。
三、其他必要之諮詢與關懷。

第7條
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,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照護諮詢事項:
一、醫療補助之資訊。
二、取得特殊營養食品之資訊。
三、緊急需用藥物之資訊。
四、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國際醫療合作之資訊。
五、國內檢驗服務之資訊。
六、維持生命所需居家醫療照護器材之資訊。
七、社會福利及有關民間團體之資訊。
八、其他必要之照護資訊。

第8條
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本辦法所定服務事項,得以下列方式為之:
一、到宅服務。
二、電話服務。
三、轉介醫事機構或罕見疾病相關專業機構、團體。
四、不含個人資料之網路資訊查詢服務。
五、其他必要之服務。

第9條
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本辦法所定服務事項時,除網路資訊查詢服務外,應作成書面紀錄,並至少保存五年;必要時,並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之。 

第10條
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四條至前條事項,委託相關醫事機構或罕見疾病相關專業機構、團體辦理。

第11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 

參考網址:
http://www.hpa.gov.tw/BHPNet/Web/HealthTopic/TopicBulletin.aspx?No=201609020001&parentid=200712250007