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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(§25)

第 1 條
 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。

第 2 條
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:
一、引進罕見疾病藥物、或將罕見疾病藥物列入處方集、或專案申請罕見疾病藥物,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,著有貢獻者。

二、製造符合國內需求、本土特有、不易進口、當時無法充分供應或其售價顯不合理之罕見疾病藥物,嘉惠病患,著有效益者。

三、在國內自行研發新罕見疾病藥物,經取得國內、外之專利或授權,或取得國內、外新罕見病藥物之專利或授權,並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研究,對罕見疾病藥物之研究發展,著有成效者。

四、其他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、製造及研究發展,有特殊貢獻者。

第 3 條
   獎勵方式以頒發獎金為之,但情形特殊者,得改予或併予其他獎勵。
  頒發獎金之額度及其他獎勵方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年度預算、相關經費及實際需要另定之。

第 4 條
   獎勵以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。
  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者,得於規定期限內,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;相關之公會、團體,亦得薦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予獎勵。

第 5 條
  獎勵案件應先提交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後,再行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。

第 6 條
  相同之研究或發明分別申請獎勵時,應就最先提出申請者獎勵之。二個以上獎勵對象就同一事實共同申請獎勵時,所獲得之獎勵應由全體申請人所共有。

第 7 條
  所需獎勵經費,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,並得接受團體、單位或個人之捐助。

第 8 條
  被獎勵者所提供事蹟若有虛偽不實,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獎勵並追回獎勵金。

第 9 條
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施行。

參考網址:http://www.fda.gov.tw/people_laws.aspx?peoplelawssn=804&classifysn=55